疫情防控期间,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口罩,可真“刑”

2023-8-11 09:41| 发布者: gnmpmnuy35327| 查看: 503| 评论: 0

自新冠肺炎疫情爆发以来,可以说是新中国成立以来在我国发生的传播速度最快、感染范围最广、防控难度最大的一次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在这样的特殊背景下,可以有效阻隔病毒传播、防止疫情扩散的防治、防护用品、物资就变得格外重要。与此同时,防疫物资用品也就成为了市场的“抢手货”,容易成为不法分子非法牟利的对象。一些不法分子利欲熏心,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口罩,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高价销售,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危及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此类行为,可能触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笔者主要围绕这两个罪名,再结合典型案例进行解读,希望那些不法企业、商家,能够依法经营,助推疫情防控。


一、生产、销售“三无”口罩,可能触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两高两部意见》第二部分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疫情防控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简要分析


“三无”是指无生产企业,无生产许可证、注册证号,无生产日期、批号,一般结合质量检验可认定为伪劣产品;对于销售伪劣防护用品、物资的案件适用销售伪劣产品罪,应当以行为人主观明知为前提。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相关伪劣产品的认定,原则上应当优先以强制性标准或者产品注明的质量标准为依据。是否属于伪劣产品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以查明产品质量。


案例介绍


1、最高检发布首批十个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之五:浙江义乌邵某某、毛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案


裁判要旨


被告人邵某某先后两次从田某某(另案处理)处购置劣质仿冒“3M”口罩共计2万个,并将上述口罩销售给犯罪嫌疑人毛某某,销售金额达18万余元。毛某某通过微信又将该批口罩出售给他人,销售金额达20万余元。经浙江省轻工业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国家纺织服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浙江)检验,涉案口罩的标识、头带、过滤效率均不符合标准要求,系不合格产品。法院认定,邵某某、毛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2万元、14万元。


典型意义


该案系全国首例防疫期间“问题口罩”批捕案件,向社会发布后,被媒体广泛报道,相关短视频报道在抖音、快手等平台播放2.5亿次、转发1.25亿次,微博热搜阅读1.4亿次,引发社会高度关注。在疫情防控期间,通过典型案例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布,体现了依法惩治妨害疫情防控违法犯罪行为,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法律宗旨。


2、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二批8个依法惩处妨害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之二:刘某某、王某销售伪劣产品案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口罩,如口罩系不合格产品,在同时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情况下,应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销售金额达24.9万元,若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因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若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因销售金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依法应在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的幅度内量刑。两罪比较,后罪处罚重于前罪,人民法院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符合司法解释关于此类情形“择一重罪论处”的规定。


典型意义


这些伪劣防疫物资用品一旦流入市场特别是用于一线防疫工作,就会严重危及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严重影响防疫工作正常开展,危害极大,必须依法从严惩治。对于这类行为,应作为惩治重点,通过发布典型案例,以达到警示教育和威慑预防作用。


二、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口罩,可能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


法律依据


《两高两部意见》第二部分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在疫情防控期间,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用口罩、护目镜、防护服等医用器材,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处罚。”


《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简要分析


上述行为只有在“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下,才构成本罪。即本罪为具体危险犯,要求构成本罪基本犯的行为造成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危险。进而言之,已经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现实危害的,构成本罪的结果加重犯,适用的法定刑随之升格。“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难以认定的,如果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或者货值金额十五万以上的,也可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需要注意的是:


在生产生活中,口罩的种类很多,从功能上区分,主要有民用口罩、劳保口罩、医用口罩。其中,医用防护口罩、医用外科口罩、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等医用口罩属于《医疗器械分类目录》规定的二类医疗器械。


因此,对于违法制售伪劣民用口罩、劳保口罩的行为,触犯的是刑法第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例如前面所列的案例;而对于违法制售医用口罩的行为,触犯的是刑法第145条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如下面所列案例。


案例介绍


1、浙江法院服务保障疫情防控十大典型案例之一:周某、卢某、余某、王某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案——销售名为医用口罩实为“三无产品”的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


被告人周某、卢某、余某、王某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灾害期间,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行业标准的口罩,仍单独或结伙以医用口罩的名义对外销售,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妨害对疫情的控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


典型意义


本案是疫情期间该省首例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的案件。根据《两高两部意见》,在疫情防控期间,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用口罩、护目镜、防护服等医用器材,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处罚,本案犯罪事实完全符合这一罪名的构成要件。此外,本案从立案到宣判仅用时2天,体现了疫情期间从严从快的司法导向,不但严厉惩治了妨害疫情防控的犯罪行为,并对潜在的利用疫情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起到了震慑和警示作用。


2、卜某某、王某某等人明知是假冒医用口罩而销售以牟取暴利被判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2020)豫0184刑初378号】


裁判要旨


案涉“飘安”牌口罩,经某省飘安集团有限公司认定:该批“飘安”牌一次性医用口罩为仿冒。经某市市场监督局证实:该批口罩属于第二类医疗器械。经某省医疗器械检验所检测:该批“飘安”牌一次性医用口罩,不符合一次性使用口罩标准,不具备医用口罩的防护功能,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重大损害。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王某某等在新型冠状病毒性肺炎疫情高发期间,为牟取暴利,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行业标准的假冒“飘安”医用口罩,仍对外销售,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妨碍对疫情的控制,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


典型意义


通过典型案件的及时办理,发挥案例的警示教育意义。在抗疫的特殊时期,充分考虑在防疫期间制假售假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从严把握从宽的幅度,重点打击具有行业专业背景人员、大型连锁药店、商店售假行为,坚持线上线下一体惩治,通过销假顺查制假源头,形成有力震慑!


最后,笔者想说,防疫这场战役,有每个人的支持才能更早更快的取得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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