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销罪研究三十九:“虚拟货币”为道具是传销犯罪4.0版

2023-9-6 21:00| 发布者: 凡尘莲花1| 查看: 315| 评论: 0



自2009年比特币问世以来,各种基于分布式账本或区块链技术的数字货币纷纷出来,形成了一个“繁荣的市场”,以太坊创造了ICO体系,进而衍发出STO、IEO等,形成了Token市场。各类商业机构在数字货币体系中发现了新工具,比如金融机构摩根大通、互联网公司脸书、零售连锁沃尔玛都发布了自己的数字货币计划。这个鱼龙混杂的时期,充满了贪婪、争议、泡沫与欺诈。
有人说比特币是“区块链1.0”,而以太坊是“区块链2.0”。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市场上约有80%以上的数字货币,都是基于以太坊发行的,排名前一百的数字货币中,有近一半是基于以太坊的代币。数字货币迅速繁荣的同时,山寨币、空气币等横行市场,很多项目通过发行代币欺骗投资者,出现大量ICO骗局。
虚拟货币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结合在一起,也是偶然中的必然。传销犯罪中传销组织需要一个“道具”或“噱头”,来为传销组织迅速拉人头、发展下线,骗取财物。
“虚拟货币”天生具有这种特征,第一,“虚拟货币”开发成本低,只需要做一个软件,或开发一个APP,就可以搭建一个平台,不像以前要生产、采购三无产品作为道具。第二,顶着“货币”的光环,打着国外许可的旗号,把“虚拟货币”开发与发展过程的神秘化,什么区块链技术、P2P协议、加密数字货币,什么硬分叉、软分叉,什么冷钱包、热钱包等等专业术语,便可以迷惑一大批人。
所谓私人主体发行的虚拟货币无非就是两种类型,各个国家分类基本相同,一是挖矿类的虚拟币,如比特币;另一种就是ICO,指虚拟货币的发行环节,就是虚拟货币私下募资的方式。我们国家是全面禁止ICO,定性为非法金融活动。对挖矿类的虚拟币认为是一种商品,不禁止公民所有,但不允许虚拟货币的“挖矿”,此产业已经被列为“淘汰产业”。
在美国,联邦政府认为比特币作为一种交换媒介,但不具有真实货币的属性,运营比特币的平台或中介纳入银行保密法、货币服务业联邦法规等的监督。也有个别州禁止虚拟货币的“挖矿”,如华盛顿州、南卡罗来纳州。关于ICO活动由美国证券交易委会员管辖,“虚拟货币”发行被认为是一种证券,符合条件的企业可以对外发行、募资。
作为办理、研究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律师,梳理了一下传销犯罪以来在我国的各种表现形式,以便大家能够擦亮眼睛,预防被骗。
一、传销犯罪1.0——传销与“道具”产品
这种模式的传销犯罪流行的时代,时间要倒流至上世纪90年代。传销模式从香港引入大陆,传销从直销中脱胎而出,以销售三无、假冒伪劣产品为“道具”,或发展下线,或拉人头,或团队计酬的模式,对外经营,骗取财物。
印象中比较深的是,一瓶价值几十元的洗发头,可以销售到上千元,加入这个组织后,成为别人的下线,然后自己去发展下线,拉亲戚朋友下水,骗取他们的钱财。这种模式已经过时,在目前的市场上已经基本上消失,但是有些保健品领域依旧有个别的存在。
二、传销犯罪2.0——“传销”与成功学
上世纪末,成功学的流行过一段时间,书店里随处可见某某大师教你如何成功的方法。传销组织编造某某国家重大项目,忽悠刚毕业的大学生、失业的年轻人,集聚在不足几平方的房间里,白天上课喊“成功学”口号,每天吃青菜萝卜,十几个人打地铺住在一起,被灌输“吃得苦中苦,方为人上人”之心灵鸡汤,欺骗同学、朋友,甚至恋人来一起,掏光积蓄搞传销。
这类传销犯罪,伴随着非法拘禁罪、强奸罪、故意伤害罪等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司法解释《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将这些犯罪列为并罚,也见证了这段历史。
三、传销犯罪3.0——传销与“股权投资”、消费返利
新世纪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国内发展进入了“快车道”,个体、公司的发展壮大,“股权投资”成为了经济上交易的热点。传销组织放弃了束缚人身自由的传销模式后,将目光对准了虚假的“股权买卖”。
笔者曾办理过几起所谓投资马来西亚某某公司“股权”传销案件,传销组织对外宣称某某公司如何赚钱,每月几乎翻番的利润,加入者成为股东之后,享有每月的分红以及发展下线的利润等等,随着国家的重点打击,这类犯罪近几年也消失殆尽。
另一种是消费返利的模式,比较出名的是云某惠,2021年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认定黄某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并作出判决,据说些案层层上报到最高人民法院,虽然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其实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定性。
并不是所有的消费返利,都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但云某惠的消费返利是全额返利模式,是不可持续的模式,属于庞氏骗局。
四、传销犯罪4.0——传销与“虚拟货币”
“虚拟货币”为道具的传销模式是目前最为流行的一种犯罪模式,一般来讲两种:一种是“挖矿类”的传销模式。另一种是买某某币炒外汇模式。
可以莫不夸张的说,但凡是让你去“挖矿”,分享给别人发展下线的,基本上就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无一例外;但凡让你花钱买某某币去炒外汇拉下线的,几乎也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毫无例外。这两种犯罪的案件笔者都曾经办理过。
1.挖矿类。2022年办理的GEC环保币传销案中,传销组织虚拟了一个世界环保组织,开发了一个网络平台,加入注册后送免费矿机,每天登录生产环保币,人为控制平台环保币的涨跌,制造投机的假象,刺激参与者花钱购买大功率的“矿机”去挖矿,生产电子币,对外出售赚取非法利益,同时引诱参与者发展下线,下线生产出的电子币给上线“分红”。
传销组织打着公益、慈善的幌子,给所谓平台零成本弄出来的“电子币”套上光环,人为控制电子币的涨跌,忽悠见利的人们花钱加入,购买平台的“虚拟矿机”,赚取电子币买卖的手续费,获取大量资金,最终平台的“电子币”实为空气币,无任何价值。
2. 买某某币去炒外汇。此类案件,有些法院认定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有些法院认定为构成诈骗罪。笔者手头上正在办理有两起此类案件,作为组织的领导者、组织者,辩护的空间确实非常小。但是普通参与者未必构成犯罪,很多人无法判断这是假以炒外汇为名的欺诈行为。
并不是所有的虚拟货币,都值得法律保护。很多人一听虚拟货币,就想当然认为是虚拟财产,应受法律保护,这种观点是不了解虚拟货币(空气币)被利用成为一个骗局,一步步的侵害、欺诈人们的财产。
基本上“挖矿”类的虚拟货币,就是一种电子游戏行为,如同网络游戏打怪得金币一样,比如解数字题获得虚拟币,靠的是“矿机”的性能强大,而网络游戏打怪获得金币,靠的是运气与游戏角色装备的实力,实质上就是获得了平台的一个代码而已,这个代码冠名为比特币也好、某某电子币也好、游戏装备也好,并无实质上的区别。所谓中心化是指中央处理组织确认这个代码属于你,而区块链是指平台所有人确认这段代码属于你。但是属于你不代表代码有价值,有价值的货币永远是信用,能否兑现法定货币或实物商品的信用,代码的开发者与管理者有无信用,需要法律来监管的,仅仅依靠道德自律是不可能长期持续的。怪不得美国政府向比特币征税时,管理机构声称自己是网络游戏,无须纳税,最后美国政府将比特币管理组织者告上法院,并获得胜诉。
另一种ICO虚拟货币的发行,就是发行机构向社会集资行为,其实就是一种金融活动。
风靡一时的区块链概念,在一些人手中成为敛财的工具,很多投资人缺乏对区块链及虚拟货币的认识与了解,特别是一些打着各种噱头的空气币、山寨币被不法分子所利用,打着金融创新的名号,吸引不少盲目投资者的目光,制造了一个又一个的虚拟货币骗局,不仅自己陷入骗局家破人亡,而且债务缠身又引发新的犯罪。望投资者理性对待虚拟货币的高收益,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不能盲目跟风投资,保护好自己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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